赔礼道歉义务的强制执行,既需要柔性的道德唤醒,也可以采取适当的间接执行措施,但是各措施应该梯次适用、循序渐进。首先应该是以柔性的释法说理和道德唤醒启迪良知,让被执行人真诚悔过,主动赔礼道歉,修复申请人的精神性损害。其次,如果释法说理不奏效,可以采取适当的间接执行措施,倒逼被执行人赔礼道歉,实现次等的“不真诚的赔礼道歉”。最后,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刊登赔礼道歉公告或者判决书,以替代的方式宣示正义。
被执行人:龚某。
王某某、高某夫妇与龚某系邻居,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矛盾。2022年6月,龚某在小区成员达百余人的“互帮互助群”和“邻里互助群”微信群内,发布针对王某某夫妇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及道德品行方面的言论。王某某、高某认为龚某的言论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导致了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等后果,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龚某在上述微信群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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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高某。
执行:(2023)沪0112执4942号
“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
判决生效后,龚某履行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义务,但判决确定进行赔礼道歉的微信群之一已经解散,赔礼道歉义务尚未履行,因此王某某、高某向闵行区法院申请执行。
由于有一个微信群已经解散,赔礼道歉的一项内容无法完全按照判决实现,经协商,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执行人龚某书写致歉函,经法院审核后,于现存微信群、1-12层每户居民、楼道口进行书面道歉。在执行法官见证下,龚某逐户上门说明情况,同时在楼道口张贴致歉公告。
赔礼道歉,是一个除了关涉宪法和民法,还旁及强制执行法和证据法,并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复杂关系;是一个既需要关照传统,又需要考量现代需求,既需要寻求法理上的正当性,又需要兼顾司法实践操作性的涉及大量价值判断的综合问题。赔礼道歉如何强制执行,是执行工作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明文规定,乃是基于传统观念和当前社会需要的考虑。传统的中国社会崇尚礼制,“以礼入法”“出法入礼”构成了传统中国社会治理的一项基本特征。因此当出现“失礼”之时,便需“服礼”,而“服礼”的主要途径就是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制度可以说是古已有之,赔礼道歉的法律化是因袭中国传统文化的当然结果,而非只是某一个特定历史时期的应急反应。
赔礼道歉制度广泛存在于我国法律规范之中,是一种在我国公法、私法领域广泛存在的责任方式。首先,赔礼道歉广泛存在于私法规范之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赔礼道歉,民法典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等都规定了赔礼道歉责任。其次,赔礼道歉还存在于公法之中。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务员法第一百一十条、法官法第六十五条、检察官法第六十六条、监察官法第六十五条等诸多公法中,也规定了赔礼道歉责任。
在责任体系中,有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之分,赔礼道歉便属于一种非财产性责任。非财产损害应该用非财产赔偿的方式解决,其路径在于扩大解释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赔礼道歉责任即属非财产性之恢复原状赔偿方式。金钱并不能抚平一切伤痕,“只为讨个说法”的秋菊们大有人在。
赔礼道歉有利于修复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性、人格性损害,在修复人格尊严损害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纠纷的实质是权利的冲突,其起因于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伤害。当一个非正义的行为给自己的权利造成了伤害,受害者就会感到愤恨,进而产生所谓的“气”。赔礼道歉则恰好为受害人发泄愤恨这一情感提供了途径,有利于其化解怨气,疏导矛盾。据心理学研究证实,即使是一个违心的、并不真诚的道歉,也能发泄受害人的怨恨,所以说,赔礼道歉对于抚慰、平复受害人的感情创伤,具有特殊的作用。
赔礼道歉的具体内涵究竟为何,有不同的定义和说法。有人认为,一个完整的道歉应该包括5个要素:承认事已发生,承认事不妥当,承认自己对行为负有责任,表示后悔的态度和悔恨的情感,表示类似行为将来不再发生。具有共识的是,赔礼道歉应该包括承认错误、表示歉意。
于是,完成一个真正意义的、完完全全的赔礼道歉,不仅仅表现于语言文字的意思表达,更在于内心的真诚悔过。言论既是侵害人格权的手段(主动言论侵害人格),也是保护人格权的手段(强迫言论恢复人格)。赔礼道歉包含认错并向对方表示歉意的内涵,这涉及行为人内在精神自由,也涉及纯粹消极层面的不表达的自由。于是有观点就提出,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存在冲突,包括表意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冲突、不表意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冲突,二者皆属于基本权利冲突。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无法强制执行,且对赔礼道歉间接强制执行违宪。
同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针对的是诽谤,是事实陈述问题,赔礼道歉针对的是侮辱,是意见表达问题;前者可以强制被执行人澄清事实而还原真相,后者无法强制被执行人真诚悔过并致歉。就侵权人而言,之所以会主动进行道歉,其心理上的出发点主要是良心,而良心无法强制。
正因为上述质疑和问题,在赔礼道歉制度的探讨过程中,赔礼道歉的执行问题就一直横亘在赔礼道歉制度的发展完善过程之中。其实,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都不免存在为义务人所不愿接受的强制性。在金钱之债执行中,会对责任人的财产进行控制,限制其处分自由。强制扣划、拍卖财产,强制剥夺财产所有权清偿债务,实际上也就意味着限制了他的自由。正如萨维尼所言:债的本质在另一方面而言,便是对自由的限制,即依附于另一方的意志。只是赔礼道歉涉及言论自由、道德良心,学者对执行之困就更加关切。
从实际情况来看,赔礼道歉是一个不易实现的目标。一方面,赔礼道歉系针对侵权人的人身设定的责任,需由侵权人亲自履行,而针对人身的责任承担方式难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另一方面,强制执行需要考虑对侵权人人格权益的影响。在中国社会的观念中,赔礼道歉是一件很没面子的事情,很多侵权人宁愿罚款也不愿赔礼道歉。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庄羽诉郭敬明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就出现了这种情况。判决生效后,郭敬明向庄羽支付了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却公开表示,绝不会赔礼道歉。直到十余年后的2020年12月31日,郭敬明主动在微博上向庄羽道歉。
赔礼道歉如何执行,实体法上有所涉及,但是在程序法上却没有直接规定。
在实体法上,除了赔礼道歉,尚没有其他制度规定了如何强制执行的问题。早在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刊登判决的方式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指出这些措施同时也是赔礼道歉的执行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一种澄清事实行为,针对的是不实陈述,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2014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则明确了赔礼道歉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民法典第一千条沿袭了这一规定。
从执行法的角度来看,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行为义务,主要包括如下执行手段和方法。
第一,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通过金钱罚的方式倒逼债务人履行义务,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
第二,限制高消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处的给付义务,既包括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行为义务。限制消费措施不仅仅具有财产保全的功能,还具有督促履行的功能。如果被执行人拒不赔礼道歉,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司法制裁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制裁措施,对藐视司法权威的行为予以制裁,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公正性。故意不赔礼道歉,是对司法权威的不尊重,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赔礼道歉中的赔礼,是指向人施礼认错;道歉是指表示歉意。在执行程序中,最理想的目标是通过各种执行方法,让义务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请求谅解。在无法实现理想目的的情况下,才考虑次等状态。
赔礼道歉是发自加害人内心的良知表现。一般来说,当人们违背道德原则和法律规范行事,他们通常会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从而产生负罪感和耻辱感。在负罪感、耻辱感的激发下,进而对被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良知是社会正义的必要土壤,良知也是个人追求良好的外在自我形象的源动力。法治不只是冰冷无情的规则、裁判与惩罚,法治的实现还需要唤醒良知、重建道德和确立信仰。在强制执行阶段,应该努力唤醒被执行人这种负罪感和耻辱感。当被执行人的良知、负罪感唤醒之时,赔礼道歉就自然而然得以履行。比如,执行法官通过多沟通,释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让被执行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并最终写下道歉声明。
良知的发现,仅以柔性的劝说可能无法奏效,此时,就应让侵害人受到法律的强制,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其悔过。人的内心无法通过直接措施来改变,只能通过外力作用于内心,这就需要借助间接执行措施。间接执行措施通过使侵害人负担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以迫使其履行义务。强制可能是心理性质的,也可能是有形的;可能是直接产生作用的,或间接产生作用的。
奏效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施以间接强制,让被执行人被迫赔礼道歉,也是一种接近最佳状态的手段。即便被迫道歉与赔礼道歉的本旨有一定出入,不是完满的道歉,然而从心理学上来看,即使是一个违心并不真诚的道歉,也能发泄受害人的怨恨,能够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但是,间接强制的手段方式应该贯彻比例原则,实现执行目的和手段的平衡。在现行规范基础上,可以通过如下手段和方式来督促被执行人自动赔礼道歉:
第一,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施以不便,倒逼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且限制消费措施并非苛酷的执行措施,是一种金钱债务执行中常见的措施。第二,处以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一方面具有补偿受害人的功能,还有倒逼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功能。问题在于,如果被执行人一直不履行义务,是否应该持续计算迟延履行金?抑或仅计算一段时间的迟延履行金?笔者认为计算一定时间内的迟延履行金为宜,防止被执行人义务过重而导致新的不公平。第三,增加替代履行的成本。法律虽然规定了替代履行的方式,然而成本不同,也会对被执行人产生影响。如果刊登判决的成本高于刊登赔礼道歉公告的费用,那么义务人有可能在功利的驱动之下,选择刊登赔礼道歉公告。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针对的是诽谤,是事实陈述问题;赔礼道歉针对的是侮辱,是意见表达问题。前者可以强制被执行人澄清事实而还原真相,后者无法强制被执行人真诚悔过并致歉,只能通过判决宣示正义。由此可以看出,刊登公告和判决书,并不是被执行人内心意思的表示,与赔礼道歉相差较大。但是之所以能够作为一种替代方式,主要是起到了宣示正义、谴责侵权人的作用,通过另外的方式,给予受害人以心理抚慰。
从学理上来看,对于赔礼道歉的替代执行方式,有以下3种:法院公布判决书内容、法院公布道歉声明、受害人发布谴责声明。由于民法典并未细化公告内容,而且还有“等”作为兜底,执行实践中可以探索出一些更加符合个案情况、恢复受害人心理的执行方式,比如本案中在适当场所张贴公告和发布道歉声明。
根据执行法的规则,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施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措施,是针对情节恶劣,故意藐视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恶劣行为。在赔礼道歉案件中,是否可以适用罚款、拘留等执行措施,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已经拟制了登报公告等方式的替代执行方法,那么就不应该再对被执行人处以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登报等方式主要是给申请执行人一种替代性的救济措施,登报公告以后,申请人的名誉得到了一定恢复,但是被执行人的主观恶意仍然没有改变,申请人的心理抚慰并没有完全实现。有时候,赔礼道歉不是为了恢复名誉,主要是抚慰申请人的心理。
笔者认为,虽然赔礼道歉只是一句话的事情,然而背后涉及的是良心自由、人格自由等基本权利,因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时,可以谨慎苛以罚款、拘留等处罚,但是不得随意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赔礼道歉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赔礼道歉不存在执行不能,只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意愿。对于这种不尊重判决、不及时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并且给予相应处罚。对被执行人罚款、拘留,是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处罚,与通过替代方式恢复申请执行人的名誉并不冲突。另一方面,处罚行为并非针对替代履行以后的行为,而是针对替代履行之前的行为。通过替代方式履行登报公告以后,债务人的债务内容就从行为之债转换为金钱之债了,再对其进行处罚就没有了依据。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赔礼道歉义务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的执行方法既包括柔性道德唤醒,也包括一定的间接执行措施。这些方法的目的是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修复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性、人格性的损害。值得思考的问题是,上述措施在适用之时顺序如何?是否可以并用?
笔者认为,各措施应该梯次适用、循序渐进。首先应该是以柔性的释法说理和道德唤醒启迪良知,既能够让被执行人真诚悔过,又能主动赔礼道歉,修复申请人的精神性损害。其次,如果释法说理不奏效,被执行人一直拒不道歉,此时就要通过一些间接措施,倒逼被执行人赔礼道歉,实现次等的“不真诚的赔礼道歉”。再次,采取一定间接执行措施以后仍未赔礼道歉,就应该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刊登公告或者判决书,以替代的方式宣示正义。虽然法规规定了替代履行等方式,但是细究起来,无论替代执行还是赔偿执行,皆非赔礼道歉义务人的主动表现,不是一种心悦诚服的行为,与赔礼道歉系发自内心而由加害人亲口而为的立法初衷相去甚远。替代履行只是一种兜底性措施,并不能排除执行措施的适用,所以,在柔性说服无法
案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某在百余人的小区微信群内发布针对王某某、高某夫妇的涉案言论,易使涉案微信群内的其他成员陷入错误判断,造成其人格受贬损、名誉被诋毁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认定龚某发表的涉案言论构成侵犯王某某、高某名誉权,判决龚某在涉案两个微信群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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